(2015)菏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张新合、李秀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合,李秀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丁常春,李凤满,马传华,李翠平,马增锁,肖春平,刘有渠,丁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合,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明,农民,系张新合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驻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林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常春,农民。原审被告:李凤满,农民。系原审被告丁常春之妻。原审被告:马传华,农民。原审被告:李翠平,农民。系原审被告马传华之妻。原审被告:马增锁,农民。原审被告:肖春平,农民,系原审被告马增锁之妻。原审被告:刘有渠,农民。原审被告:丁冬梅,农民,系原审被告刘有渠之妻。上诉人张新合、李秀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郓城邮政银行)以及原审被告丁常春、李凤满、马传华、李翠平、马增锁、肖春平、刘有渠、丁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清、上诉人李秀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清、被上诉人郓城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原审被告李凤满、马传华、李翠平、马增锁、刘有渠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秀明及原审被告丁常春、肖春平、丁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郓城邮政银行原审时诉称,被告张新合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秀明、马传华、李翠平、丁常春、李凤满、马增锁、肖春平、刘有渠、丁冬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623.8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2623.89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合、李秀明辩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无效协议,被告张新合没有收到70000元贷款,该贷款被原告工作人员郭玉朋转给了别人。被告张新合不承担还款责任,李秀明亦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凤满、马传华、李翠平、马增锁、刘有渠辩称,因借款人张新合未收到该笔贷款,均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常春、肖春平、丁冬梅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张新合、马传华、丁常春、马增锁、刘有渠五户于2012年5月9日向郓城县邮政银行递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6月1日被告张新合与郓城县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计息方式等,并在还款计划表及手工借据上签名。同时被告刘有渠、丁冬梅(夫妻)、丁常春、李凤满(夫妻)、马传华、李翠平(夫妻)、张新合、李秀明(夫妻)、马增锁、肖春平(夫妻)与原告郓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郓城邮政银行将被告张新合的借款70000元发放到张新合于2012年6月1日在郓城邮政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被告张新合名下的该笔借款已偿还了7376.11元,利息结至2012年11月1日。张新合等五户在郓城邮政银行联保借款是丁其斋通过梁衍立联系的(注:马传华、张新合是丁其斋的连襟、马增锁与丁其斋是儿女亲家、丁常春是丁其斋的侄子,刘有渠是丁其斋的女婿,丁其斋与梁衍立的妻子是同事),张新合等五户与梁衍立互不认识。五户借款办出后,丁其斋将其女婿刘有渠的借款取出,其余四户的借款均被梁衍立取出使用。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郓城邮政银行在约定期限内将被告张新合的借款发放至张新合开立的帐户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新合辩称其未收到郓城邮政银行发放的贷款,其个人开立的账户存折被原告工作人员要走后未交还其本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个人开立的账户存折设有密码,在未知存折密码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将存折中的款项取出。现梁衍立将张新合存折中的钱款取出自用,可以确定,梁衍立知道张新合的存折密码。梁衍立自述丁其斋将张新合的存折交给其并告知其存折密码,但丁其斋对此不予认可,不论梁衍立或丁其斋的证言的真实与否,被告张新合一定将存折密码进行了处分,否则,任何人不可能取得存折的密码。被告张新合虽未使用涉案借款,但其处分个人用于发放涉案借款而开立的账户存折密码,应视为对涉案借款的处分,其应承担该处分行为的后果,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已偿还的本金7376.11元及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新合辩称其未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名,说明原告未将借款发放给其,但《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五十一条规定,记账岗收到手工借据后在信贷会计系统中做出贷款发放,在根据还款方式选择分期或非分期贷款发放交易后,输入借据编号及放款金额,系统回显电子借据信息。在正式发放前,须将手工借据信息及电子借据信息等核对无误后,在会计系统中进行贷款发放操作并打印放款单,一份留存,一份交给客户。该操作规程并未规定以客户在放款单上签名为发放贷款的必经程序,因此,被告张新合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秀明、丁常春、李凤满、马传华、李翠平、马增锁、肖春平、刘有渠、丁冬梅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联保责任保证人,均应对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已发放至被告张新合开立的用于涉案借款发放的账户存折中,被告李秀明、李凤满、马传华、李翠平、马增锁、刘有渠以借款人张新合未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张新合追偿。关于梁衍立实际使用了张新合所借的该笔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新合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262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二、被告李秀明、丁常春、李凤满、马传华、李翠平、马增锁、肖春平、刘有渠、丁冬梅对被告张新合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6262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张新合负担。上诉人张新合、李秀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过涉案款项,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存折交付。存折办好后,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郭玉朋告诉上诉人,要用存折进行登记,因手续没办完,郭玉朋让上诉人回家等通知。郭玉朋主张已将存折交给了上诉人是不真实的,并没有证据证实。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的签字,并不是上诉人所签字,证明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未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调取梁衍立询问笔录,并且未经过质证,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将涉案存折交付给上诉人及整个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郓城邮政银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凤满、马传华、李翠平、马增锁、刘有渠的答辩意见同诉人张新合、李秀明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现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及办理存折过程并无争议,被上诉人郓城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郭玉朋以需要补录登记为由,将上诉人张新合办理的存折收回无争议。被上诉人郓城邮政银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玉朋在补录登记后将上诉人张新合存折返还给上诉人张新合。是何人将上诉人张新合开办的存折交由案外人梁衍立以及案外人梁衍立持此存折领取、使用涉案贷款事实不清,可能涉嫌犯罪。依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郓城邮政银行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