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刑判49号 被告人黄某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黄某某(已判刑)盗窃得来的手机,仍三次以明显低价收购三星牌手机7部,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7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发还清单、领条、顺风速运包裹单、工行帐户明细清单等,证人谢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鲁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卫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