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付萍与杨晓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萍,杨晓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付萍,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丹(系原告女儿),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杨晓晶,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付萍诉被告杨晓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杨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1时,被告杨晓晶在无任何缘故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退休后一直在从事的家政工作也被迫中止。现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从事家政工作,也没有在医院住,没有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治疗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栋楼居民。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晓晶将原告付萍打伤,原告至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乳突、左耳廓及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864.23元。该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做出本公(平)行罚决字(2014)第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晓晶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公安行政卷宗一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共创和谐社会环境。但双方各不相让,造成本案发生,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以赔偿数额的9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⑴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数额为2864.23元,原告主张2856.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2570.61元(2856.23元×0.9=2570.6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数额为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被告应赔偿1170元(1300元×0.9=1170元);⑶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从事家政保洁工作,并提供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现虽已退休,但其仍具有从事相应劳动的能力,因受伤致使劳动能力受限,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因此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对于工资标准,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6天,误工费1822元(25578元/年÷365天/年×26天=1822元),被告应赔偿1639.80元(1822元×0.9=1639.80元);⑷护理费: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亲属张恒芳进行的护理,其花费护理费共计2800元,该标准高于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4995元/年),超过部分为其自行扩大损失,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为2493元(34995元/年÷365天/年×26天=2493元),被告应赔偿2243.70元(2493元×0.9=2243.7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以护理人员每天往返2元计算,原告出院打车每次10元计算,数额共计62元(2元/天×26天+10元=62元),被告应赔偿55.80元(62元×0.9=5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晓晶负担五十元,原告付萍负担二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