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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简立志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立志,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立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简立志因诉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简立志、尹某某、黄某某、黄某祥等四人于2003年9月9日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简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2、责令简村村民委员会、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立即停止黄某某等人及子女等(非农业人员)20多人侵权、并立即取消其分红。3、责令简村村民委员会、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及黄某某等人至今少分收益分配款1200元。原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槎街道办)的内设机构经济建设办公室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简立志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村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回复称简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经股东代表会议通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为黄某某等20多人(非农业人员)符合原石湾区委办《关于巩固完善和发展农村股份合作制意见》的相关规定,又符合简村股份经联社股份制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的条件,并办理了有关手续成为该社的股东,所以可以享受分红。简立志等人对此不服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及一审法院均维持了上述回复,尹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二审中尹某某委托简立志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经济建设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简立志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村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无效。祖庙街道办至本案开庭之日未再另行对简立志的申请作出处理,简立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简立志因祖庙街道办未对其申请确认简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及对黄某某等非农业人员的分红异议作出处理而向法院起诉,案由上属于行政不作为,在类型上属于应申请行政行为不作为。祖庙街道办认为简立志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不作为诉期始期的起算问题的规定。在不作为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期限届满,仅能推断申请人知道了该不作为的内容,但无法推断行政机关已告知申请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张槎街道办的内设机构经济建设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简立志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村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被佛山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于2004年11月11日生效,虽然上述判决未限令张槎街道办多长时间内对简立志的申请另行作出答复,但在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简立志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简立志自知晓上述生效判决60日后可起诉祖庙街道办行政不作为,其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简立志作为上述二审程序的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当于签收(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之日起60日后知晓街道办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且简立志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故简立志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祖庙街道办不作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简立志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简立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经简立志申请后法院全额退回。上诉人简立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于2003年9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相关申请后至今,并未以自己名义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存在持续的行政不作为。二、原审法院将本案是否超过行政起诉期限作为争议焦点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行政不作为。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该认定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当庭询问被上诉人何年何月何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相应的回复,被上诉人承认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过任何答复,故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何时作过答复,即也就不存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相关答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辩称:一、原张槎街道办的内设机构已针对上诉人简立志等四人2003年9月9日提出的申请,作出了《关于简立志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村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虽然该回复被法院(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判决确认无效,但该二审判决也并未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2003年9月9日提出的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简村村委会及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辖区由张槎街道办变更为祖庙街道办。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简立志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等四人2003年9月9日的申请,原张槎街道办的内设机构经济建设办公室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简立志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村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上诉人因不服该回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该回复被本院(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该判决已于2004年11月11日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即为被上诉人应当作为的期限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虽然本案起诉的是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但比照该条规定,上诉人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其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后便知晓被上诉人未在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处理的情况,即上诉人在此时即可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但最长不超过2年。而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相应回复,故其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只有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获得司法救济,它要求行政相对人及时地行使诉权,这样亦可保障行政效率。由于上诉人在法院依法撤销《关于简立志等四人申请确认简村股份经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款无效等问题的回复》,且被上诉人亦未再作出相应回复情况下,怠于行使其诉权,其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王慧代理审判员何丽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