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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运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吕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运珍,吕树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谭剑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运珍,女,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树武,男,汉族,住信宜市。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运珍、原审被告吕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30分,吕树武驾驶自有的粤K×××××号牌小车由镇隆镇前往信宜区方向行驶,行经G207国道信宜东镇六运路段时,与前面同车道行驶由李运珍驾驶自有的车架号LWJTCGP03A4A00343、发动机号105L0284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镇隆中队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树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是粤K×××××号小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保险的有效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运珍受伤后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医药费44034.27元,住院期间1人(农村居民)护理。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复查;2.加强营养、补钙促进骨折愈合;3.术后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若下床站立行走需要佩戴胸腰骶外固定支具保护,术后3个月内不定期复查DR动态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1月28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运珍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为此,李运珍支付检查、鉴定费2047元。李运珍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运珍人民币88499.27元;2.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李运珍47734.27元;3.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吕树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吕树武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李运珍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李运珍的××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李运珍之伤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时,对吕树武垫付给李运珍的8000元,李运珍吕树武与李运珍已经达成协议:李运珍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5000元给吕树武,反诉费25元由吕树武负担。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树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李运珍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1.医药费44034.27元,有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损害的程度,李运珍请求营养费2000元,合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4.李运珍请求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运珍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医疗费为49734.27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1.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损害的程度,李运珍请求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合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2.李运珍请求伤残检查、鉴定费用2047元,有收费票据证实,原审法院应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元×20年×20%)。4.李运珍请求误工费3118.96元(21891元/年÷365天×52天)合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5.李运珍请求交通费360元合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6.李运珍请求胸腰支具2000元,有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实,原审法院应予支持。7.李运珍女儿汪柏程于2014年3月8日出生,至李运珍评残时8个月20天,至18周岁时还需抚养208个月,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故抚养费为14462.10元(8343.5元/年÷12月×208个月÷2×20%)。8.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损害的程度,李运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伤残赔偿金为75246.3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是粤K×××××号牌小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5246.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246.3元),由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已预付李运珍医疗费10000元,因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246.3元(85246.3元-10000元)给李运珍。不足的部分(医疗费)39734.27元(49734.27元-10000元),按责任(吕树武负主要责任,李运珍负次要责任)分担,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27813.99元(39734.27元×70%))给李运珍,吕树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对吕树武的反诉请求,吕树武与李运珍已经达成协议:李运珍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5000元给吕树武,反诉费25元由吕树武负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246.3元给李运珍。二、限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813.99元给李运珍。三、李运珍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5000元给吕树武。四、驳回李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负担1180元,由李运珍负担332元。反诉费25元由吕树武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运珍的伤残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李运珍腰1椎体压缩约1/4手术治疗后,现鉴定所得活动度鉴定为九级,××变对腰椎活动功能的影响。因此,李运珍的鉴定报告不合理,请求法院准许对李运珍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李运珍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重新鉴定后确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部分,依法改判;2.全案争议金额为69186.3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7元);3.判决李运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运珍答辩称:1.李运珍受伤住院,出院后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运珍的××是××变造成的。2.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要参与鉴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参与鉴定,鉴定机构有独立的鉴定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树武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李运珍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对李运珍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按××标准核定李运珍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正确。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李运珍原有××变对腰椎活动度产生影响,要求对李运珍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按新的伤残等级重新确定李运珍的相关赔偿款项。本院认为,李运珍××变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的客观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运珍腰椎活动功能的丧失与××变有关。因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运不构成××,原审参照××的标准,核定李运珍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正确,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核定李运珍的赔偿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增海张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