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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济南路M-BOX酒吧内北侧中间卡座上,盗走李某放在茶几二层的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济南路M-BOX酒吧内北侧中间卡座上,盗走李某放在茶几二层的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失主李某。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尹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报破及被告人尹某到案经过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刑拘在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将该手机取回后还给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将盗窃的手机送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郑州路“千百度网苑”网吧,并被孙某取走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五)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苹果5S手机价值的事实。李某、孙某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尹某就是盗窃手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该能退还盗窃被害人的手机,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尹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