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姜定强与郭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定强,郭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姜定强,居民,原。委托代理人彭德海,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超,居民。原告姜定强诉被告郭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海,被告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定强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事宜,并对资产价格,原告费用及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7日至31日,原告分别与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就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转让事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3年12月30日,被告等在工商部门完成法人变更登记,至此原告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根据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7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超支付原告报酬30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郭超辩称:其与另外2个人(王大勇,李勇)合伙购买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其占10%股份,其代表三人去签订的合同,所以不应该由其一人来承担责任,应该由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下欠30万元属实,因他们二人投入的钱没有拿完,所以余款30万元未付,原告应该申请将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追加进来,并让该公司承担责任。现在让其支付这笔款,其支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郭超(委托人)与原告姜定强(受托人)就委托办理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事宜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1、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购买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总价款共计1230万元(含委托费)。2、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受托人与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必须经委托人同意。3、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4、委托人支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费用由姜定强与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差额部分形成,此款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支付50%,待法人变更结束后一次性付清。5、合同签订后违约者赔偿对方100万元。6、本合同有效期自委托人签字、受托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姜定强于2013年5月27日与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其中资产转让价款为116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560万元,余款在营业执照和法人变更为姜定强指定人前付清。双方还就资产转让范围,债权债务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1日,姜定强与郭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其中资产转让价款为123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前支付600万元,余款在姜定强把营业执照和法人变更为郭超指定人前付清。双方还就资产转让范围,债权债务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二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7日-28日,姜定强支付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66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200万元(由郭超按照姜定强指令直接转给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共计1160万元。事后,姜定强将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收据交给郭超,郭超给姜定强出具了收据。郭超于2013年12月26日-27日支付姜定强960万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了200万元(与前述为同一笔),共计1200万元,下欠30万元。姜定强于2014年12月26-29日将其与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银行付款清单和该公司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郭超指定人王大勇。2013年12月30日,姜定强、郭超等人到枣阳市工商局将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军变更为郭超指定人王大勇;股东变更为郭超指定人王大勇、郭超、李勇,其中王大勇出资额为40万元,占40%;郭超出资额为10万元,占10%;李勇出资额50万元,占50%。2014年1月6日,姜定强将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郭超。2014年2月27日,姜定强将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给郭超。姜定强向郭超索要下余报酬30万元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5月8日,李勇、王大勇和郭超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人自愿合作经营凯旋城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李勇以其名下今润泽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由王大勇用其名下湖北欣银信棉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作为贷款主体进行融资,郭超负责项目手续及日常事务。双方还就利润、债务、合作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郭超在购买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资产用于作为凯旋城二期房地产开发立项项目过程中,与姜定强签订委托合同等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函件一份,内容为:在姜定强诉我公司代表郭超一案中,因购买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协议属我公司委托郭超代表我公司和姜定强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标的都归我公司所有,并且办理了登记。故因上述协议产生的债务应由我公司承担,与郭超个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姜定强与买卖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收据七份、企业变更信息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函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买进价为1230万元,姜定强实际购买价为1160万元,合同差额部分70万元应作为姜定强的报酬。被告已付40万元,下余30万元应继续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违约金10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现有合同未付款为30万元,其违约金不得超过该价款的30%即9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姜定强与郭超,双方签订合同时,郭超等人还未收购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资产,不可能是该公司委托郭超签订合同。成立后的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追认郭超的行为,属于其股东内部管理问题,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与第三人姜定强无关。本案郭超作为发起人与姜定强签订合同,姜定强选择发起人郭超承担责任,未选择成立后的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支付原告姜定强报酬300000元和违约金90000元,共计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郭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家政审判员 黄中学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