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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覃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外号“飞天”),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佳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3日,同案犯人卢欣宗(已判刑)将自己承包的“权村水库”转包给柳江县拉堡镇的莫日问、周东凯等人。2013年1月20日上午,卢欣宗以周东凯等人未支付第二期承包费为由不让周东凯、周某等人下水库打鱼出卖,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不欢而散。后卢欣宗打电话给“飞天”(被告人覃某),让覃某带人到“权村水库”教训周东凯、周某等人。当日16时许,覃某带领一帮青年男子携带刀、枪来到现场对周东凯、周某等人进行殴打,周某被其中一名男子持砂枪击中臀部、腰部等部位致重伤,九级××。作案后,卢欣宗与覃某等人逃离现场。周某受伤后,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1652.2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卢欣宗因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周某的谅解,2014年6月16日,同案犯卢欣宗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卢欣宗赔偿了周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周某陈述,2009年,卢欣宗将其承包的“权村水库”转包给他和莫日问、周东凯等人。2013年1月20日上午,卢欣宗不让他和周东凯等人下水库打鱼,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卢欣宗临走时威胁要叫人来殴打他和周东凯。当日16时许,一伙青年男子携带砂枪来到水库边殴打他和周东凯人,其中一男子持砂枪将他打伤。2、.书证(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0日16时17分,来宾市公安局良江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群众报警称: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权村承包水库的,周某被一青年男子持砂枪打伤,要请求民警出警查处理。(2)(2)户籍证明。证实覃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民警发现在来宾市四中路一家奶茶店内发现有一名男子有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该男子叫覃某,系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林村屯人,系2013年1月20日参与故意伤害周某一案的犯罪嫌疑人。(4)(4)鱼塘承包合同。证实2009年10月23日,卢欣宗将一鱼塘承包给莫日问等人,承包期为15年。(5)(5)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日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周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0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7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130.85元。医院诊断:1、.胸部砂枪伤并金属异物存留,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并金属异物存留,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3、.全身多处砂枪伤并金属异物存留;4、.中度贫血。同年3月8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7.98元。同年4月15日至20日再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926.19元。同年7月8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5.2元。同年8月7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2.05元。(6)(6)(2014)来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欣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院审理期间,卢欣宗赔偿了周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得到周某对卢欣宗的行为予以谅解,卢欣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7)中国移动来宾分公司出具的号码开户、销户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6××××8778为覃某所有。(8)(8)通话清单。证实卢欣宗使用的手机号码150××××1779及覃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6××××8778于2013年1月20日14时39分、15时27分、16时04分、16时33分有4次通话记录,与卢欣宗陈述当天其与覃某通话的时间节点吻合。(9)(9)现场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权村水库”边,且覃某承包的林村水库与周某承包的”权村水库”相邻。3、.证人证言(1)(1)同案犯卢欣宗证实,2009年,他将自己承包的“权村水库”转包给莫日问、周东凯等人。因莫日问、周东凯等人拖欠承包费,2013年1月20日上午,他不让莫日问、周东凯等人下水库打鱼,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当日15时许,他打电话叫“飞天”带人来水库边教训对方。16时许,“飞天”带领几名青年男子携带砂枪等凶器来到水库边教训周某、周东凯,其中一名男子持砂枪击中了周某。见此情形,他立即叫他们停手并离开现场。当天他是用的手机号码是139××××1200或150××××1779中的一个号码与“飞天”联系的。“飞天”姓覃,男性,系城厢乡林村屯人。(2)(2)周东凯、莫日问证实,2009年,卢欣宗将自己承包的“权村水库”转包给他们和周某等人,后因承包费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20日下午,卢欣宗叫来二三十个手持刀枪等凶器的男子到”“权村水库”,持木棍对周东凯和周某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持砂枪击中了周某。卢欣宗喊停后那些男子才离开。(3)(3)方某证实,2013年1月20日,他和方大道、唐立路等人到良江镇“权村水库”帮老板周东凯、周某等人打鱼,但卢欣宗不给打鱼。16时许,卢欣宗打电话叫他离开,以免被人打伤。他和方大道等人刚走50米左右,就被十几个男子持枪顶了回来,他看见卢欣宗走在后面,一个外号叫“飞天”的男子用枪顶住周东凯的颈部。有一青年男子持镰刀砍周某,但没砍对,周某就跳入水库中,另一青年男子就朝周某开了一枪。周某游到对岸就躺在那里不动了,那些人就离开了。他之所以知道持枪顶周东凯的人叫“飞天”,是因为“飞天”承包的水库与周某承包的水库相邻,平时听见别人叫其“飞天”或“飞机”。(4)(4)韦天浪证实,2013年1月20日15时许,他和韦某去“权村水库”买鱼,后看见一辆面包车从林村方向开来,有二十多名手持枪和、砍刀的男子向他跑过来,持枪指着他们不给走。一名青年男子持枪朝年纪较轻的周老板开了一枪,周老板游到水库对岸就不动了,卢欣宗就对一名外号叫“飞天”的男子说:不搞了,走了。“飞天”听后指挥那二十多名男子离开了,他就和韦某等人去把周老板拉上岸。他平时听说“飞天”这个外号,但没见过人,直到听见卢欣宗叫那人“飞天”,他才认识“飞天”这个人。(5)(5)韦某证实,2013年1月20日15时许,他和韦天浪去良江镇“权村水库”买鱼,看见卢欣宗和周东凯等人争吵。过了约1个小时,看见一面包车从权村方向开来,卢欣宗指挥二十余名手持砂枪和砍刀的男子跑过来,威胁他们不给走。那些人听从被卢欣宗称作“飞天”的男子的指挥,而“飞天”听从卢欣宗的指挥。一名男子持镰刀砍向“小周”,“小周”就跳入水库,另一名男子持砂枪朝“小周”开了一枪,“小周”被击中后游到对岸就不动了。(6)(6)方大道证实,2013年1月20日15时许,他和方某等人在“权村水库”帮莫日问、周东凯等人打鱼时,卢欣宗打电话来讲不准打鱼。16时许,卢欣宗、“飞天”及十余名男子携带砂枪、砍刀来到水库边对周东凯、周某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青年持砂枪击中了周某。(7)(7)唐立路证实,2013年1月20日9时许,他和方某去“权村水库”帮莫日问、周东凯等人打鱼。16时许,卢欣宗等十余名青年男子携带砂枪、刀等凶器赶到水库边,其中一名男子持砂枪击中了周某,卢欣宗就喊他们不要再打了,然后他们就走了。(8)(8)韦开友证实,覃某被羁押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8778。4、.辨认笔录(1)(1)卢欣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卢欣宗依法辨认,确认出其于2013年1月20日喊到“权村水库”帮打架的外号叫“飞天”的男子系被告人覃某。(2)(2)方某、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方某、韦某依法辨认,二人确认出2013年1月20日在“权村水库”边打架的外号叫“飞天”的男子系被告人覃某。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覃某辩解,2013年1月20日15时许,他在自己承包的林村水库做工,没有去“权村水库”,也不认识卢欣宗,他不知道当天”“权村水库”发生了什么事情。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周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诉求为:1、医疗费21652.27元(19130.85元+277.98元+1926.19元+85.2元+232.05元);2、护理费1540元(24432元÷365×23);3、误工费为15664元(24432元÷365×2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5、交通费600元,共计41756.27元。本案属共同犯罪,覃某与卢欣宗应对共同侵权造成的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卢欣宗已全部赔偿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周某再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覃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卢欣宗指认覃某系“飞天”,但又不知“飞天”的名字,其供述属孤证;。2、.案发当时,覃某与莫崇铁等人在其承包的城厢水库干活,不具有作案时间;。3、.对于被告人的辨认系案发九个多月后作出,且各证人的辨认情况与事后陈述有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一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被告人覃某无罪。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一审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本案应适用新的伤程鉴定标准。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结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定覃某结伙持枪伤害周某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方某、韦某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卢欣宗的供述证实,且有辨认笔录、其打电话叫覃某带人来教训周某等人,有其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方某、韦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出庭履行义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及检察意见不成立。本案发生于2014年1月1日前,侦查机关已依法对被害人作出伤程鉴定,上诉人、被害人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检察机关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柳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