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钟荣权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荣权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55号罪犯钟荣权,原,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贺八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钟荣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因钟荣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3)贺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钟荣权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荣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奖励分20.00分。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钟荣权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钟荣权减刑二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钟荣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荣权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20.00分。本院认为,罪犯钟荣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荣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原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