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永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814号罪犯张永发,男,54岁(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壶关县,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7日作出(1997)二中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以(2000)高刑减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以(2003)一中刑减字第16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于2005年8月22日以(2005)一中刑减字第27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3月6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9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2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对罪犯张永发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张永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张永发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永发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发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永发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0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