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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繁荣与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繁荣,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77号申请执行人:朱繁荣。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朱月蓉,该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朱繁荣与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朱繁荣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归还代付款58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800元。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代付款58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诉讼费48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的财产已在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