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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卢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面包车去到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罗某甲。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冯村中学附近,以8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罗某甲。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被罗某甲的家属抓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卢某处起获4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支针筒、电子称1个、苹果手机1部、银白色面包车(车牌为粤C×××××)1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身份材料,被告人卢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吗啡阳性。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吸毒成瘾严重,2009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1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5.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粤C×××××的面包车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用于联系的手机1台、针筒2支、电子称1个、海洛因毒品4小包、号牌粤C×××××的面包车1辆,上述物品已被扣押。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00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物4包,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号牌为粤C×××××的面包车所有人为吴某。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联系到证人罗某乙、罗某己、罗某丁、罗某甲,无法起获吸毒工具等情况。9.被告人卢某对其尿液检测结果、联系购毒人员所用的手机、起获的四小包海洛因、注射器工具、面包车及涉案现场均进行了照片指认。10.证人罗某戊的证言:2014年8月21日0时许,因我弟弟罗某丙最近发现我侄子罗某甲上班没有精神,而且中午时段经常有人开一辆小面包车拿东西给他,怀疑我侄子吸毒,于是我们就和另外两个亲戚开车跟踪那名送毒品给我侄子罗某甲的男子,那名男子开着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CA3528),他发现我们跟着后,就没有停车给我侄子送货,而是直接开车走。后来我们一直开车到赤坭镇黄金海岸附近截停了他,他说我侄子欠他250元,我就问为什么欠他250元,他说我侄子在他那里买毒品还没有给钱,后来我们就开着那名男子的面包车带他到狮岭镇中心村村委会,并叫他打电话约我侄子出来,我们当面问我侄子罗某甲有无吸毒,我侄子说有,并说是那名男子卖给他的,我就接着问那男子有没有卖毒品给我侄子,他也说有,还说毒品是从别人那里拿回来的,我问他身上有没有毒品,他说有,还拿出一包类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出来。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罗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左右,我在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一巷26号翔隆弹簧五金厂做事,发现我侄子罗某甲最近在上班期间精神恍惚,而且他每天都会购买一瓶矿泉水和经常去洗手间,后我和亲戚在工厂三楼的洗手间里面和三楼罗某甲的房间发现一些有火烧痕迹的锡纸,我们怀疑罗某甲吸毒,但没有质问罗某甲,而是想将贩卖毒品的人抓获再报警,后我们将情况告知罗某甲的爸爸罗某丁,罗某丁在2014年8月20日才从广西老家来到狮岭镇。经过我们观察了解到我侄子罗某甲每天吸食毒品两次,每天都要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我们还通过跟踪了解到是一名男子开着一辆银色小面包车(五菱之光牌,悬挂车牌是粤C×××××)过来送毒品的。到了2014年8月20日22时许,我和大哥罗庆文、表哥罗庆光、表叔罗某己、罗继鹏的爸爸罗庆辉又在狮岭镇中心村横岭队的路边附近发现车牌为粤C×××××的五菱之光的小面包车,就开车跟踪这辆五菱之光的小面包车,一直到2014年8月21日0时许,该男子在赤坭镇培正大道皇母村路段下车,我们五个人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抓住。之后我们叫罗某甲出来对质,我侄子罗某甲说这个男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而那个贩毒男子也承认是他多次贩卖毒品给我侄子罗某甲,于是我们就打110报警处理。当时罗某甲的爸爸罗某丁就把罗某甲带回广西老家进行教育了。12.证人罗某戊、罗某丙对被告人卢某进行了有效的辨认。1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4年8月18日中午,我在狮岭镇义山村卖给罗某甲50元的海洛因;8月19日下午,我在狮岭镇的冯村中学卖给罗某甲80元的海洛因。我都是驾驶面包车去的,然后在车上与他进行交易。警察在我所驾驶的粤C×××××号牌银色面色车的手套箱中找到四小袋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每袋重约0.1克),注射毒品的针筒两个。我贩卖毒品的获利都花费了,我是2009年4月开始吸毒的,查获的毒品是十来天前在白云区嘉禾镇买来的。我驾驶的粤C×××××面包车是2014年8月10日向朋友借的。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称、针筒均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28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贩运毒品海洛因给罗某甲,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甲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戊、罗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丙于2014年8月10日左右即怀疑罗某甲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并通过观察了解到罗某甲每天吸食毒品两次,每天都要购买毒品,期间还通过跟踪发现罗某甲所吸食的毒品来源于上诉人卢某,此后,罗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跟踪将卢某截获,罗某甲和卢某均承认双方有买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从卢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且上诉人卢某在侦查期间,亦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卢某有贩卖毒品给罗某甲的犯罪事实,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卢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与其罪行相适应;上诉人卢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可从轻处罚的证据,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婷婷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