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绰号“阿仙”,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乙,绰号“老秦”,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丙,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丁,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14日开始,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伙同江某戊(已判刑)、江某庚(另案处理)在揭阳市揭东区利用“鱼虾蟹”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江某甲占50%的股份,江某乙占20%股份,江某戊和江某庚各占15%股份,江某戊负责摇骰子和赔食,江某甲负责管理赌资,江某乙、江某庚负责放哨。现场参赌有10多人,每局赌注人民币(下同)5元至50元不等。每局板面100元至300元不等,至当月23日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江某戊及参赌人员2名及赌具1副、赌资4205元。(二)2014年8月9日开始,吴某甲、黄某甲(均已被提起公诉)、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利用“鱼虾蟹”方式设赌供人赌博,现场有10多人参赌,每局板面几十元至500元不等,同时雇用“桃围弟”(另案处理)帮忙赔食,被告人江某乙在现场帮忙保管赌资,2014年8月11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吴某甲、黄某甲及2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具1副。(三)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合伙在揭阳市揭东区1处灰埕利用“鱼虾蟹”方式设赌供人赌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各占30%股份,被告人江某丙占40%股份,江某丙负责摇骰子和赔食,江某乙、江某甲负责放哨,赌注为5元至50元不等,参赌人员有20多人,至当天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江某丙及参赌人员2名,扣押赌具1副。(四)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合伙在揭阳市揭东区灰埕利用“鱼虾蟹”方式设赌供人赌博,被告人江某乙占30%股份,被告人江某甲占70%股份,同时雇用被告人江某丁在该赌场赔食,每天有10多人参赌,每盘赌注5元至100元不等,至12月10日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江某丁及参赌人员2名、扣押赌具1副。(五)2015年1月18日开始,被告人江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寨前1处灰埕利用“鱼虾蟹”方式设赌供人赌博,被告人江某甲负责摇骰子,同时雇用同案人吴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赔食,现场参赌人员有10至20人,每盘赌注5元至100元不等,至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吴某乙并扣押赌具1付、赌资27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第一、三、四宗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丙、黄某乙、江某子、江某丑、江某寅、江某己、江某壬、蔡某甲、蔡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江某癸、刘某甲、江某卯、江某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清单、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残疾人证、证实材料及监视居住决定书,医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分合作案,结伙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在第二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在第一、三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第一、三、四宗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江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江某乙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江某丙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江某丁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4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各被告人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江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四、被告人江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五、查扣的赌资人民币二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