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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范晓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无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中旬,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打下借条,内容为“今从张某某手中借取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于2013年6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中旬,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张某某手中借取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于2013年6月还清。”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范某某未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主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因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