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黄原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运治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原福。委托代理人周玲,南宁市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黄原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黄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自动辞职,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且被告关于失业金损失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74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14280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190.4元。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按时上班,未休过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原、被告继续签订了期限分别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被告填写《保安员解除终止合同审批表》,在解除合同原因一栏中,载明“本人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经和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8年,现合同满,公司因本人年纪大(55岁多)不再续签合同,本人也同意。”班组意见栏写明被告上班至2014年8月31日。该审批表经被告公司领导签名同意。另查明,被告2008年-2014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895.83元、1065.17元、1138.5元、1294.83元、1526.05元、1771.75元、2079.86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安排被告休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1845.08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74元;二、赔偿失业金损失14280元;三、支付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6190.4元。2014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原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75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申请人黄原福失业金损失1428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原福年休假工资5768.4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失业金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失业人员发放的基金。失业保险金只有在劳动者失业后才能领取,在职期间不产生失业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金保险,损害的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主张权利是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未过法定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在《解除终止合同审批表》中写明公司因其年龄大不再续签合同,本人也同意,原告公司领导在该审批表上亦签字确认,则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所写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被告双方作出该意思表示的行为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在2006年8月31日就到原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之规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60元(1845.08元/月×8个月),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1457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28560元(1200元/月×70%×17个月×2倍),被告对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数额142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第十条规定,被告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则从2008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08年至2013年可享受30天,2014年可享受3天,共计33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上述年休假,应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10.68元([895.83元/月÷21.75天×5天+1065.17元/月÷21.75天×5天+1138.5元/月÷21.75天×5天+1294.83元/月÷21.75天×5天+1526.05÷21.75天×5天+1771.75元÷21.75天×5天+2079.86元÷21.75天×3天]×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被告黄原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0元;二、原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被告黄原福失业金损失14280元;三、原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被告黄原福年休假工资4110.6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冬冬审判员刘柳恩代理审判员范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