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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国星与王丹、项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星,王丹,项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张国星。被告:王丹。被告:项伟兵。原告张国星与被告王丹、项伟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国星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星、被告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星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丹因银行还贷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由被告项伟兵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按2%计算。被告为了显示诚实信用,自愿用被告兄弟名下的雪佛兰牌微型轿车留置在原告处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相互推托,既不还款,也不履行抵押承诺的责任与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只得诉至仙居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丹、项伟兵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丹答辩称: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被告王丹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王丹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项伟兵有还过利息,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当时借款是交给项伟兵手上的。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目前还没有离婚。对于欠原告的钱,被告王丹希望与项伟兵沟通之后再作决定,欠原告的钱肯定是要还的。车抵押给原告是事实,因为钱没有还,所以车一直在原告处。被告项伟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丹因银行还贷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张国星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丹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按2%计算。被告王丹为了显示诚实信用,自愿用被告兄弟名下的雪佛兰牌微型轿车留置在原告处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出具了《抵押承诺》。借款后,被告项伟兵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星提交的《借条》一份、《抵押承诺》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项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星与被告王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王丹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丹、项伟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伟兵已支付利息1000元,可在今后履行债务时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丹、项伟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国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履行时应予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王丹、项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