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正龙与安徽省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汪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龙,安徽省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汪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正龙。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儒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汪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龙诉被告安徽省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汪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汪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龙诉称,2014年6月25日0时5分许,原告乘坐刘海红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淮安市旺旺路清新花苑小区幼儿园门前与被告汪飞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刘海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汪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为90日,营养为9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1524元、营养费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465元、误工费31926元、交通费12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73元、鉴定费用1970元、××器具费1000元、衣物损失1300元、停车费690元、车损50000元、施救费用240元,以上共计275822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赔偿1614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刘海红,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4、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5、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皖C×××××/皖C×××××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汪飞,我公司是挂靠公司;2、皖C×××××/皖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共计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汪飞只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汪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0时5分许,刘海红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王正龙,沿本市旺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新花苑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被告汪飞停放在该处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挂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正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海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飞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王正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龙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6463.30元,于2014年6月26日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5977.36元,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两周后复诊。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正龙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正龙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70元。另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海红,原告王正龙与刘海红系夫妻关系,王正龙夫妻育有一子王浩丞,200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王正龙兄弟二人,父亲王大鐄于1950年4月7日出生,母亲邵正英1953年2月3日出生。车牌号为皖C×××××号/皖C×××××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汪飞,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共计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挂靠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及户籍信息,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施救费用发票,拐杖、轮椅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正龙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合计6463.3元(第一次住院费用)+35977.3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9085.7元(门诊康复费用)=51526.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孙得万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多少、替代用药的相应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正龙两次住院共计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2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正龙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王正龙营养费为90天(鉴定营养期限)×30元/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2700元。原告王正龙主张超出部分不予采纳。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正龙为证实其收入情况,当庭出示了特种行业许可证、海珍印务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等证据,陈述其在海珍印务中心从事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与海珍印务中心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发票领购簿中登记的发票管理人亦为王正龙,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王正龙在海珍印务中心从事公章刻制,原告王正龙主张参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标准并无不妥,王正龙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80天。即原告王正龙误工费为46497元/365天(原告王正龙主张标准)×180天(鉴定误工期限)=2293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正龙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王正龙护理费为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90天(住院期间)=6300元。原告王正龙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王正龙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王正龙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正龙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正龙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故原告××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一处十级伤残)=686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正龙夫妻育有一子王浩丞,200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王正龙兄弟二人,父亲王大鐄于1950年4月7日出生,母亲邵正英1953年2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年×2347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年-16年)×23476元/年÷2]×0.1=4108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正龙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拐杖费用共计1000元,出示了销售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合理,应予支持。11、施救费用24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用发票,予以支持。12、衣物损失1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3、停车费690元,原告提供了停车费用发票,予以支持。14、车辆损失5000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登记车主不是原告王正龙,其不能主张此项费用,经查,原告王正龙与车主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正龙就家庭财物受损提出赔偿主张未为不可。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1526.3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54626.3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2930元+护理费6300元+××赔偿金68692元+交费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14530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施救费用240元+690元+50000元=509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飞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王正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车牌号为皖C×××××号/皖C×××××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共计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龙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626.36元+145305元+50930元-122000元=128861.3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其他免责事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8861.36元×30%=38658.41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正龙122000元+38658.41元=16065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龙160658.41元。二、驳回原告王正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元、鉴定费用1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桑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