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昌市CD1925酒吧楼面主管,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吸毒人员熊某虎(小名“小宝”)经事先与被告人熊某某电话联系后,两人相约在本市东湖区佘山路樟树林大兵网吧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1时许,在约定地点吸毒人员熊某虎以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熊某某购得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K粉1小包重0.47克。2014年3月24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熊某虎因形迹可疑在本市苏圃路五月花酒吧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即从其身上缴获所购K粉1小包,之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湖区佘山路樟树林大兵网吧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K粉19小包计8.89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虎的证词、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品称重和扣押物品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