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新都区新繁街道爱莲春街“雨过天晴”网吧内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贩卖了50元的冰毒,被正在附近上网的治安巡逻人员及时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其二人抓获,在被告人薛某某身上搜出剩余毒资20元(另30元已在网吧消费),在苏某某身上搜出冰毒(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