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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嘉泽庆兰楼酒家与顾晓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嘉泽庆兰楼酒家,顾晓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州市武进区嘉泽庆兰楼酒家,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晨山村。经营者朱庆平。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晓曙。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庆兰楼酒家(庆兰楼酒家)诉被告顾晓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兰楼酒家的经营者朱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兰楼酒家诉称:2010年3月9日起,被告顾晓曙带其朋友至原告处用餐,称今后因业务需要会常带朋友来用餐,故餐费先签单,到年底一并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十五次餐费合计14727元。自2010年底起,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故���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餐费1472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晓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晓曙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至原告处用餐15次,每次均由其在原告出具的点菜单或收款凭证上签名。被告合计结欠原告餐费14727元。现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点菜单、收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备,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被告顾晓曙在原告处用餐,并对餐费进���签字确认,其理应按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付款引起本案,其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该款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顾晓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庆兰楼酒家1472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顾晓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韦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子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