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纪夫与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崔玉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夫,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崔玉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张纪夫,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才,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鸭江路民桥南街31号法定代表人:崔玉果,董事长。被告:崔玉果,男,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纪夫与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崔玉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夫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赵国才,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黄金公司)、崔玉果的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夫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国黄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5%。被告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还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玉果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现借款期届满,被告万国黄金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国黄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罚息(月息3.75%)、逾期利息(月息2.5%)(均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00000.00元;2、被告崔玉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以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国黄金公司、崔玉果辩称:借款本金不应该是6000000.00元,应为585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的利息,此笔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3月11日到2015年4月9日被告又向四原告支付了利息62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当为月利1.87%。罚息和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张纪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借给被告万国黄金人民币6000000.00元,用于代其向张纪夫归还债务3500000.00元、向褚锐归还贷款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月利率2.5%,合同签署日付息;采取代借款人归还给债权人的方式发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本金和利息逾期未支付超过五个工作日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收取逾期利息的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已全部资产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证据二、借据,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张纪夫归还债务3500000.00元、向褚锐归还贷款2500000.00元,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利息月息2.5%,借款人签字崔玉果,借款出具日期2015年2月9日。证据三、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依据《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于2015年2月9日替被告万国黄金向其债权人张纪夫偿还债务350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个人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据《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于2015年2月9日代被告万国黄金向其债权人褚锐偿还债务2,50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案件受理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明案件受理费62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被告万国黄金公司、崔玉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有异议,罚息、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应当保护有异议。被告万国黄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2日人民银行颁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2015年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利率为年利率5.6%,计算出月利率银行四倍约等于1.87%。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两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了利息725000.00元,3月13日向四原告支付了利息625000.00元。原告张纪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国黄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其他债务,期限一个月(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8日),月息2.5%,合同签署日付息。被告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还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玉果以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替被告偿还债务6000000.00元。被告万国黄金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3月9日至4月8日的利息150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确立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的法定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万国黄金于签订6000000.00元借款合同当日预先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该笔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认定为5850000.00元。关于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5%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罚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对被告崔玉果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保证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玉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纪夫借款人民币58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纪夫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三、被告崔玉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纪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