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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严志军、申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严志军,申金萍,柳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23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扣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志军。被执行人申金萍。被执行人柳生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严志军、申金萍、柳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严志军、申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柳生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执行人严志军、申金萍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执行人严志军、申金萍、柳生华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诸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2015年1月22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申金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南通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0043.56元,本院于3月20日予以扣划。其余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2、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信息,诸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登记,发现被执行人严志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书面查封该辆汽车。3、2015年5月15日,因被执行人柳生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柳生华拘留十五日。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次日,将强制扣划的执行款人民币17927.56元(已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116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7927.56元。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书面查封被执行人严志军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扣押,故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亚兵执行员  蒋 晶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宫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