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殷云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云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云生。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云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云生及其辩护人周水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殷云生接到胡某电话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交易。殷云生至该路口等候,胡某开车至殷云生处,殷云生将卫生纸包好的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胡某给了殷云生200元,交易后各自离开。2、2014年12月22日下午,殷云生接到胡某电话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温泉镇彭家湾路边交易。殷云生乘车至该处等候,胡某开车至殷云生处,殷云生将卫生纸包好的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胡某给了殷云生200元,交易后各自离开。3、2014年12月23日晚,殷云生接到胡某电话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交易。殷云生拿着透明袋装有的甲基苯丙胺至该处等候。在等候过程中,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将殷云生抓获,并从其身上及租住房内搜出11包白色甲基苯丙胺,重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4年12月23日,殷云生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云生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云生辩称其没有贩卖的故意,毒品是同居的睢红云(已判刑)剩下的,其不舍得丢掉,就拿去卖了两次。辩护人周水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1次、第2次贩毒,只是查明了被告人实行了贩卖的事实,没有查清毒品的重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3次贩毒,被告人没有将毒品交付给买受人,不构成犯罪;(3)本案只能以在被告人身上和租住处搜到并查明具体数量的7.54克甲基苯丙胺定罪,但这部分毒品没有来得及转让,应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殷云生接到胡某电话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交易。殷云生至该路口等候,胡某开车至殷云生处,殷云生将卫生纸包好的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胡某给了殷云生200元,交易后各自离开。2、2014年12月22日下午,殷云生接到胡某电话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温泉镇彭家湾路边交易。殷云生乘车至该处等候,胡某开车至殷云生处,殷云生将卫生纸包好的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胡某给了殷云生200元,交易后各自离开。3、2014年12月23日晚,殷云生接到胡某电话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交易。殷云生拿着装有的甲基苯丙胺的透明袋至该处等候。在等候过程中,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将殷云生抓获,并从其身上及租住房内搜出11包白色甲基苯丙胺,重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胡某电话联系殷云生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交易。胡某开车至该路口,见殷云生在路口等便将车开至殷云生处,殷云生将卫生纸包着的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给胡某,胡某给了殷云生200元后开车离开。②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胡某电话联系殷云生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温泉镇彭家湾路边交易,胡某开车至该处见殷云生在等候,殷云生将卫生纸包好的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给胡某,胡某给了殷云生200元后开车离开。③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胡某电话联系殷云生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交易。胡某开车至该处,见公安机关正在抓捕殷云生,其便开车离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小胡弟(胡某)电话联系殷云生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交易,殷云生带着外面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袋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步行至该路口,一会儿后,小胡弟开车至殷云生处,殷云生将卫生纸包着的那袋甲基苯丙胺给了小胡弟,小胡弟给了殷云生200元人民币,后各自离开。②2014年12月22日下午,小胡弟电话联系殷云生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温泉镇彭家湾旁樟树附近交易,殷云生打车至该处,见到小胡弟,小胡弟给了殷云生200元,殷云生将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袋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给了小胡弟,后各自离开。③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小胡弟电话联系殷云生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交易,殷云生带着两个透明封口袋的甲基苯丙胺至该路口等,一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星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门口从殷云生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袋,在殷云生位于星子县星柏路的租住房内搜查,在其卧室靠门的一张长桌子卫生纸内搜到3袋用卫生纸包好的白色固体,每袋均有一颗红色的药丸状固体,在放电视机桌子上搜到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4)称重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将殷云生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及在其住处搜查到的甲基苯丙胺称重,重量为10.5克。(5)《扣押清单》证实星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将殷云生持有的11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给予扣押。(6)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殷云生身上和住处搜出的11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体共重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7)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殷云生就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男子。(8)星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星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胡某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MET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殷云生电话与胡某电话的通话清单,证实殷云生与胡某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3日间有大量通话往来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殷云生于2014年12月23日晚在星子县星赣市场路口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对殷云生租住地进行搜查时进行电子执法记录,并制作成光盘。(12)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星子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殷云生涉嫌贩卖毒品,该案由星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受案并于当日立案。(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殷云生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云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没有贩卖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第1次、第2次贩毒没有查明毒品数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第3次贩毒没有交付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云生与购毒人员胡某事前已约好了交易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告人殷云生携带交易毒品在约定的交易场所被抓获,其行为构成犯罪且属既遂,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身上和租住处搜到的7.54克甲基苯丙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殷云生贩卖毒品次数应认定为3次,属多次贩卖毒品,从其身上和租住处查获的7.54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殷云生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接受讯问时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但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持异议,故可认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云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辛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