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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黎进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建,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省临高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建在临高县加来镇古里村公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5包毒品贩卖给郑某显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建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14包、手机2部、可疑物品2包;从郑某显身上缴获毒品5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某显身上缴获的5包白色粉末共净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某建身上缴获的2包白色粉末共净重2.43克,检出烟酰胺成分;从王某建身上缴获的14包白色粉块状物共净重2.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4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又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81号《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建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且被告人王某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缴获被告人王某建人民币200元及手机贰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琼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应红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