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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戴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戴锋。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斯琦、胡保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锋诉称: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9日13时10分许,承雨英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人民中路与文定路口与戴锋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戴锋受损车辆经人保公司评估定损,车辆损失计1万元。戴锋向人保公司理赔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车损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中无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且戴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中事故责任有涂改,基本事实无法确认,故人保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戴锋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95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9日13时10分许,承雨英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人民中路与文定路口与戴锋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载明戴锋无过错、无责任,承雨英有过错、有责任,其中过错行为及责任两栏均进行了涂改,但涂改处盖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现场记录书另载明:一、江阴市于2009年10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二、《江阴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实施细则规定:1、适用本细则的交通事故,运用模糊责任判定原则,2、当事人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当事人应当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在记录书上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情形,由当事各方签名予以确定。上述现场记录书有戴锋、承雨英的签名。审理中戴锋陈述,现场记录书中的涂改是因交警写错了当场涂改的,并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因为两车碰擦事故有快速理赔程序,故交通部门只出具了现场记录书,没有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嗣后,苏B×××××轿车经人保公司评估定损为1万元,戴锋已支付上述费用,车辆维修完毕。另查明:戴锋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2日,苏B×××××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以上事实,有戴锋提供的现场记录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戴锋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现场记录书是交警在事故现场出具的记录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情形,并由当事人各方签名予以确定的书面材料,交警部门对过错行为及责任已有认定,虽有涂改,但涂改处盖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本院对现场记录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戴锋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1万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全额予以理赔。人保公司提出的事故事实无法确认、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保公司在向戴锋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戴锋保险理赔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戴锋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戴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