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陶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金,无业。199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6年8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同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金在自己暂住的台州市椒江区云西小区44幢2单元502室,先后3次容留徐峰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陶金在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管教民警主动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1月份在椒江区云西小区容留徐峰3次吸食冰毒的罪行。同月4日,陶金被公安民警从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者徐峰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到案经过、线索传递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陶金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陶金具有自首情节,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