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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章壮斌与被告王静、杨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壮斌,王静,杨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章壮斌,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男,1989年11月生,汉族,。被告杨学文,男,1967年8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代表人季志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嫒,江苏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壮斌诉被告王静、杨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被告王静,被告杨学文,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静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溧水区滨淮大道南京路桥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静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学文,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6843.42元。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事故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8月23��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静、杨学文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是杨学文所有,事故发生时,王静是杨学文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学文垫付原告医疗费10158.36元,三轮车施救、拖车、停车费共计120元。同时还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支付护理费用20天共计28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滨淮大道南京路桥路段,被告王静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上前方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腰1-4右侧横突)。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在溧水区人民医院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0742.52元(其中被告杨学文支付10158.36元)。原告称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引发药物性肝炎,又入南京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8759.74元,其中医保已报销金额为6871.38元。关于第二次在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协商,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10000元。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为:章壮斌腰部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学文支付原告1500元,支付原告施救、拖车及停车费120元,为原告护理20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2015年4月3日永阳镇中山东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居住在本辖区的庆丰小区园村66幢103室。事故还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车辆修理费用600元。被告杨学文认为车辆是其所修,但表述未索要发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500元的定损价格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王静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学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居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王静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静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杨学文,其责任应由被告杨学文承担。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及协商确认为20742.52元(其中被告杨学文支付10158.36元)。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60元的外购医疗费用,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保��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2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756元(42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庭审变更主张为900元(60天×15元/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结合60天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600元(60天×60元/天)。其中原告认可被告杨学文护理2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在护理费用中返还被告杨学文1200元(20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证据无劳动合同或财务作账用的工资发放凭证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原告受伤前具备劳动能力,又持有特种作业资格,因事故受伤将会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为此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及150天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73元(51279元/年×150天)。6、交通费,原告庭审变更主张为400,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影像片已经核实,不要求重新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七折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对鉴定依据的影像片已进行了核实并未提出异议,也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其主张按七折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该项费用2360元是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已同意按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的定损价格500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学文提出原告电动车系其所修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1、施救、拖车及停车费,该项费用共120元系被告杨学文支付,其中停车费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杨学文未提供三项费用的具体明细,本院在扣除停车费后酌情确定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3103.52元(含被告杨学文支付的现金1500元、医疗费10158.36元、护理费1200元、施救拖车费80元,共计12938.3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834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含精神抚慰金在内赔付9776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5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398.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一共应赔偿120743.52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2360元由被告杨学文承担,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2938.36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10578.36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章壮斌120743.52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杨学文应赔偿原告章壮斌2360元(被告杨学文已支付原告12938.36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杨学文10578.36元)。三、驳回原告章壮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减半收取1418.5元,由被告杨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