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吴土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王中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圳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土双,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吴土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土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TPN5**的车辆一台,租赁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租金为2936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7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744元(租金2936元/月,欠租4个月)。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违约金为1468元[(4+3+2+1)×5%×2936元/月]。且被告将车辆的GPS卫星定位装置违法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744元,违约金1468元,合计1321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之后租金按2936元/月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承租的粤TPN5**车辆;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7月起,以实际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3.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被告吴土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吴土双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以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吴土双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编号YST7600020140316004106),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牌号粤TPN5**小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24个月,租金每月1日支付2936元;租金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乙方在租赁期内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则乙方每逾期一个月需向甲方支付租金5%作为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吴土双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粤TPN5**车辆的交接手续,车辆交接清单上有吴土双的签名及捺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称吴土双自2014年7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经多次向吴土双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吴土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粤TPN5**汽车交付给吴土双,吴土双理应在车辆租赁期内按合同约定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交纳车辆租金。但吴土双至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时连续多期未支付车辆租金,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吴土双未经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出租车辆。故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吴土双返还租赁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吴土双自2014年7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2014年11月1日,已拖欠4期,金额为11744元,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要求吴土双支付该租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吴土双不能按时交付租金,需承担日租金5%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请求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吴土双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编号YST7600020140316004106);二、被告吴土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粤TPN5**小汽车;三、被告吴土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至2014年11月的租金11744元及违约金(2014年11月之后的租金按每月2936元计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应付的租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土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赵庆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