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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邦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邦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16号原告四川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被告周邦才。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邦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邦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周邦才认为,被告住所地是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案合同履行地和签约定点在绵阳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纠纷的处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院或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协议中乙方为原告四川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四川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兴园X路X号。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邦才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