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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猛与邓家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猛,邓家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48号原告:梁猛,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家林(又名邓友谊),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梁猛与被告邓家林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家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建筑工地负责土方工程,2013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梁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2、泗县大路口乡邓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邓友谊和邓家林系同一人。被告邓家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邓家林在大路口组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原告梁猛为被告邓家林建筑工地提供土方,2013年8月6日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土方余款16000元,被告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9月6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土方款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土方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猛土方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