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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德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45岁(1969年9月30日出生);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德发(曾用名:李秋保,绰号:老秋),男,51岁(1963年10月9日出生);1978年因扒窃、抢劫被强制劳动二年,后被延期一年,198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德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李德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1、李德发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公园祈年殿门前,扒窃被害人刘×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221元)。被告人李×1、李德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1、李德发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德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1、李德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李德发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公园祈年殿门前,扒窃被害人刘×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1元)。被告人李×1、李德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日在天坛公园祈年殿门前拍照后,发现裤兜中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不见了,后警察告知其手机被盗,其看到警察抓住两名男子,后其跟随警察来到派出所。2、证人李×2、付×、李×3、杜×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2日14时许四人在天坛公园开展打击现行工作,发现在祈年殿大厅外被告人李×1将手伸进被害人刘×裤兜进行扒窃,被告人李德发遮挡刘×视线进行掩护,扒窃到苹果牌手机1部,四人随即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起获所窃手机。3、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均辨认出对方为同案犯。4、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联系情况以及涉案手机特征及扣押、发还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鉴定价值。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1、李德发对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德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德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李德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德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