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20号罪犯王勤,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初中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日作出了(1999)黑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了(1999)黑刑一核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核准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黑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2001年8月1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09年1月8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3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勤入监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整体改造表现较好。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