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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附×号二楼的卧室中,容留何某、万某、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附×号二楼的卧室中,容留王某乙、万某、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乙、万某、谢某某、何某、杨某某、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