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辽宁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25号原告:辽宁荣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俊,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为其所有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强制险、商业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2013年8月8日下午14时10分,该车辆由司机冯松爽驾驶,行驶至长春市长吉北线长师学院东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晓红受伤。此案经长春市交通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松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2014年2月17日,李晓红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李晓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下:上述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2,612.11元由被申请人按辽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理赔;余款33,174.60元,按双方协商责任比例由申请人承担10%(即3,317.4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29,857.14元)。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2,469.38元,被申请人同意于2014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赔偿金,支付地及方式自行商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迟迟未予赔付,导致此笔赔偿款无法如期支付给李晓红,后李晓红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强行扣押了原告的财产,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原告承担执行费2,800.28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车辆出险,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而原告承担的仲裁费用与执行费用是因被告不履行保险责任而产生的,因此这二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5,786.72元,仲裁费、执行费5,015.28元,合计120,802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不超过70%的比例内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与伤者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其不对我公司具有约束力,由此产生执行等费用均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4时10分,冯松爽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遇有行人李晓红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冯松爽驾驶的车辆左侧与李晓红身体接触,致李晓红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处理后认定,冯松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背皮肤缺损,右足拇趾跖趾关节囊损伤,右足拇趾伸肌腱缺损、断裂,右足第二跖骨颈骨缺损、骨折。李晓红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3天。原告支付医药费41,724.6元。2013年12月29日,长春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晓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李晓红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2014年2月17日,李晓红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会审理后原告与李晓红达成调解协议,该会出具长仲交巡调字(2014)第14号仲裁调解书,在调解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李晓红与原告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金额为:申请人医疗费41,724.6元,护理费120.74元/天/人×6天×1人+102.77元/天/人×17天×1人+102.77元/天/人×6天×2人=3,7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年×17年×20%=68,707.3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5,786.72元。其中82,612.11元由原告按辽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理赔;余款33,174.6元按双方协商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90%(即29,857.14元),由李晓红承担10%(即3,317.46元)。原告共给付李晓红交通事故赔偿金112,469.38元,原告同意于2014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向李晓红付清赔偿金,支付地及方式自行商定。仲裁费2,215元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赔偿金,李晓红于2014年9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8日该院从原告处执行回款118,587元。原告曾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长仲交巡调字(2014)第14号仲裁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原告与第三者李晓红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赔偿标准,因此本院对双方在长春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李晓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金额115,786.72元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原告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扣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保险金82,612.11元,剩余33,174.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222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05,834.1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执行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05,834.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