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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洪祖军与上海老铁匠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洪祖军诉被告上海老铁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祖军,上海老铁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洪祖军。被告上海老铁匠实业有限��司。法定代表人吕再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女,上海老铁匠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洪祖军诉被告上海老铁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铁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祖军、被告老铁匠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祖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认为在南桥医院以及上海六院花钱太多,故派人将原告带到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治疗。在工伤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自费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自费部分应由单位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自费部分医疗费人民币8,737.89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老铁匠公司辩��,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系自己去上海西郊骨科医院看病。2014年4月、5月左右,被告要求原告来上班,但原告不来,被告便停止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看到其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才知晓原告去了上海西郊骨科医院看病。原告用了不能报销的药品导致社保基金不能理赔,该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电焊车间使用电焊机焊接围栏。当原告到楼上取围栏时,不慎将双膝扭伤。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原告于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2月26日,原告曾报警要求派出所协调工伤事故。2015年1月16日,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工伤(亡)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受理审核单》,经审核:工伤医疗费总计11,137.87元,其中8,757.89元为非医保支付范围。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认定工伤医疗费总计11,137.87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2,399.98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8,737.89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医疗费用8,737.89元。2015年3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323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本院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奉贤分中心调取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伤伤害为工伤,不同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原告在治疗工伤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非原告主观原因所致,故不可归责于原告。虽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基于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项目。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期间产生的非医��范围医疗费用8,737.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老铁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祖军工伤医疗费用人民币8,73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老铁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