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天喜、黄顺全与蒋胜江、袁恒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喜,黄顺全,蒋胜江,袁恒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张天喜,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黄顺全(又名黄顺权),男,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胜江,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袁恒丹,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天喜、黄顺全与被告蒋胜江、袁恒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袁恒丹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袁恒丹准确的身份信息而被告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天喜、黄顺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天喜、黄顺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