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陕D**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26日下午23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耿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货车沿S1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县西门外转盘处,向左逆向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邹某某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邹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积极给伤者做了治疗,赔偿了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赔偿了陕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等到原告向被告追要垫付的各项费用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赔或少赔,原告只好起诉于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29.2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陕A**车辆损失费13672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陕D**车辆损失1595元,共计:30976.25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在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标准及方式应如何确定。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2、三个伤者的身份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单。5、三个伤者住院期间的病案、住院总医疗费10029.25元,三伤者共计住院16天。6、施救费票据一张1200元。7、车损鉴定费500元。8、车损结论书一份,清单二粉。9、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本院对证据1、2、3、4、5、6、8、9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和要求不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23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耿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货车沿S1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县西门外转盘处,向左逆向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邹某某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邹某某、任、王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积极给伤者做了治疗,赔偿了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赔偿了陕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等到原告向被告追要垫付的各项费用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赔或少赔,原告只好起诉于人民法院。原告所有的陕D**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事实存在,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给第三者做了相应赔偿,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垫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300元)、陕D**车辆损失费(1595元)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以认可。鉴定费(500元)及诉讼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陕D**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29.2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陕A**车辆损失费13572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8481.2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康亚妮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