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维迪与何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迪,何梅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郭维迪,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梅元,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游洋镇。原告郭维迪因与被告何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迪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叶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由于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为3个月。2013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期限为2个月,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期限为1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5万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另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如有纠纷,应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判令:1、被告何梅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梅元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梅元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期为三个月;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0‰,期限为二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期限为一年,共计人民币295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522451845058018)向被告何梅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40001434051)分别转账人民币170万元、19.5万元、100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5000元用现金支付,并由被告何梅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自认被告何梅元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未还。另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约定如有纠纷,应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4日,原告郭维迪诉至本院,因被告何梅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维迪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梅元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梅元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郭维迪借款计人民币29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梅元出具的借条三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0‰,现原告请求对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对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和100万元的二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分别为50‰、40‰,现原告自愿请求上述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何梅元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止,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郭维迪请求被告何梅元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梅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维迪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何梅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维迪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0元,由被告何梅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