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玉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爱莲与胡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莲,胡冶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商初字第11号原告:余爱莲。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冶光。原告余爱莲为与被告胡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云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胡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2月25日,被告以子女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由被告儿子胡全顺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1年2月25日,被告偿还一年的利息后要求降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儿媳夏晓华代笔书写,被告胡冶光加盖私章。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怕不好要债,故要求借条上的出借人写为儿媳陈莲红,借条落款日期仍按照原借条的日期。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9100元。2004、2005年左右,双方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05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980元,被告外甥胡立庄代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代签被告姓名,被告在签字处按指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胡冶光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支付利息6.8万元,双方开始约定月利率为1.3%并非1.5%,后来变更月利率为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余爱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胡冶光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份,欠条1份,以证明借款及利息结算的事实。4、证人胡某甲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及陈某的小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某曾用名为陈莲红,借条上的出借人“陈莲红”实为陈某,但实际出借人为余爱莲。被告胡冶光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余爱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冶光的人口信息、欠条及证人胡某甲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胡冶光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及陈某的小学毕业证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户籍管理不健全的情况下,户籍登记姓名与实际称呼不一致也属正常,且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能与其小学毕业证书相互印证,证人亦能够合理解释其曾用名为陈莲红及变更名字原因,故该证据能证实证人陈某曾用名为陈莲红。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胡冶光陈述其未向陈莲红借款,但确有向原告余爱莲借款6万元;证人胡某乙亦证实其未曾借款给被告,同时原告也能合理解释其将出借人名字写为陈莲红的原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2月25日,被告以子女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上的出借人写为“陈莲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未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被告认为利率过高,双方经协商将利率变更为1%。2005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9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余爱莲与被告胡冶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冶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68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05年10月25日尚欠利息18980元,从200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3年原、被告经协商已将借款利率变更为1%,故从2005年10月26日起应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胡冶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爱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10月25日尚欠利息18980元,从200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胡冶光负担16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云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