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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於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於海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於海兵,农民。原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於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开发建设了迁安市迁安镇丽都景苑项目。经招投标,我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了河南宏业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业公司指派於海兵施工队施工。后因该施工队不能按照合同施工,宏业公司在2013年3月将该施工队撤换,另行指派施工队进场。於海兵施工队撤场后,多次无理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巨额工程款。但经我公司与施工单位核对,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014年9月13日凌晨5点左右,於海兵爬上了我公司项目工地施工中使用的塔吊。我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住建局、劳动局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迅速到位。为防止於海兵在塔吊上作出过激行为,相关机关到达现场后,用了很多办法安抚劝导於海兵,要求於海兵从塔吊上下来,有问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於海兵提出,如果我公司不答应他的条件,他就不下来。局面一直持续到2014年9月17日,在现场的各机关工作人员找到我公司刘焕芝,说为了避免危险情况持续下去,发生严重的后果,要求答应於海兵提出的条件,让於海兵下来解决问题。因受於海兵胁迫,刘焕芝在於海兵提供的一份工程决算单上签了字。综上,被告通过爬塔吊的方式胁迫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记载的内容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9月17日签字的工程决算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说的宏业公司在2013年3月将我施工队撤换,另行指派施工队进场有异议。实际上我自始至终没有撤场。我对与原告达成工程决算单的过程没有异议。当时,我在塔吊上,我的项目经理庞新友和宏业公司的王树武在现场与原告公司的人员进行了工程决算。当时一共出具了4份工程决算单,原告告知我方第二天在决算单上盖章。但是原告第二天将其中的三份收走,并未盖章。经审理查明:被告於海兵曾系原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安市丽都景苑项目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双方就工程款及补偿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9月13日,被告为讨要上述款项,爬上原告项目工地塔吊,并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其要求就不下来,经有关部门安抚劝导无果。为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在有关部门建议下,原告方工作人员刘焕芝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14年9月17日,於海兵从塔吊下来并与刘焕芝签订了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涉及原告付被告相关补偿1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决算单、情况说明及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以爬塔吊的方式胁迫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达成了工程决算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9月17日达成的工程决算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於海兵在2014年9月17日达成的工程决算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於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高凤艳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艺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