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小顶”),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文洁,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许文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罗茂义、罗朝定、罗朝伟(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大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称砣石翻水站,采用剪线的方法,窃得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至机房连接电缆线8米,价值人民币2736元;后又采用钳断窗户栅栏后爬窗的方法进入机房,窃得堆���在机房内的电缆线32米,价值人民币109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甲、俞某乙、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及同案犯罗茂义、罗朝定、罗朝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罗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