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俊与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蔡俊。委托代理人杨蝶仙。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小毛。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俊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行左肾癌切除术,7月10日上午拆线,当天拔除引流管并出院。7月14日原告感觉发烧,伤口深部疼痛,左腰部肿胀鼓突利害,21时至被告处急诊,经B超检查见肾区有2cm×8cm液性回声,值班医生认为是伤口内部出血,要求原告转中山医院急诊处理,原告不同意,认为应由被告处理。7月16日B超医生做假报告,急诊值班张主任赶原告出院。原告在闸北区另外两家医院做B超检查,均证实左肾患区有较多积血液性物质,卧床一月病情未好转。8月14日原告至长沙父母家,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专家重新检查。8月18日核磁共振报告示肾包膜下积血,专家诊断:手术后引流管拔管过早,导致左肾渗血区血液无法排净,造成积血,形成包膜血肿。原告因时有发烧,一直在该院坚持治疗,天天输液抗炎。10月9日原告回沪,在肿瘤医院和闸北医院检查治疗,直到2014年1月检查时才见积血完全吸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16.10元、交通费1,685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具书面意见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因“左侧腰酸7天”入住被告处。之前于6月20日在外院CT检查,提示左肾囊性肾癌可能大,3cm。原告无血尿,无腹部包块。6月29日肾脏MR:左肾下极囊实性占位,恶性可能。2012年7月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肾部分切除术,左肾中极可见一枚4×5cm外突性肿瘤,表现不规则,包膜完整。剖面部分呈囊性,部分实性,呈金黄色。术中留置引流管一根。术后予抗炎补液。术后病理:左肾透明细胞肾细胞癌,Fuhrman核级3级。7月3日引流液150ml。7月4日引流液60ml。7月5日引流液25ml。7月10日拆线后出院。2012年7月14日原告因左腰部胀痛,伴轻度肿大至被告处急诊留观。左腰部轻度压痛,无反跳痛,伤口愈合佳,略膨隆,左肋缘下有质韧,大小3×3包块。急诊B超:肾周区域,见肾脾间2×8cm液性回声区。2012年7月18日、8月6日,原告相继在闸北区中心医院、虬江老年护理院彩超检查,均诊断:左肾旁积液。8月18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MRI检查:左肾上方短T1,长T2信号,考虑肾包膜下积血可能性大。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检查,B超提示:左肾区少许积液。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手术后六天,在引流量逐渐减少至微量时拔引流管,符合诊疗常规。与肾周血肿或积液无因果关系。2、任何一个肾脏的手术,术后都会或多或少存在一定量的血肿或积液。在一定时间内都会自行吸收,不会对患者产生长期的影响,尤其是在肾部分切除术后,往往都会存在血肿或积液。3、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称任何肾脏手术都会有血肿,结论又是无因果关系,两者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当时提出慢点拔管、拆线,但被告坚持,在8时拔管,原告9时出院,故被告过早拔管,且未进行观察,是导致血肿的原因。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另有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纠纷经过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患者术后引流量逐渐减少直至微量时予拔管,拔管符合诊疗常规,被告拔管时机与原告此后有肾周血肿或积液并无因果关系,另,由于原告所接受的手术类型,术后多少都会存在一定量的血肿,此为手术本身特性所导致,此后,血肿或积液会自行吸收,不会造成长期影响,术后血肿不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此,原告术后出现血肿或积液并非被告的医疗过错所导致,被告行拔管亦符合诊疗常规,鉴定意见已全面分析原告疾病状况,确定本案不构成医疗损害,依据充分,故对于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定。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99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