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基本情况略),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甘M392**号红色哈飞面包车,载送任某某、郭某某、韦某某、雷某某(均已判处)窜至华池县悦乐街道“虎山粮油蔬菜门市”门前,盗取李某某停放的蓝色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车上装有糜子3000斤。得逞后,郭某某联系户某某将糜子以2240元出售。农用车由任某某联系售于一陌生人,获款600元,分给包某某1600元。破案后,从户某某处追回损失1500元退还李某某。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1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在其叔父陪同下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主动交纳退赔款5000元。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自首、退赔部分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户某某、包某甲及同案犯任某某、雷某某、郭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送款物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4、估价鉴定结论;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伙同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在本案审理中又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