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家里与朋友陈某、马某等人饮酒。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前往刘桥镇英雄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万愿楼六组路段时与李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重型普通货车,证人陈某、李某、马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以及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