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与王建标、王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王建标,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负责人:陈柏利。委托代理人:王颖、茅作伟。被告:王建标。被告:王彩英。被告:王洁。被告:胡岳松。被告:冯金叶。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与被告王建标、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茅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标、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王建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标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建标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使用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建标仅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3,864.2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标、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标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王建标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为被告王建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建标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王建标、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建标、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王建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标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建标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使用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建标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45万元、利息23,864.22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建标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标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标、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标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3,864.22元(含罚息、复息),合计473,864.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对被告王建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被告王建标负担,被告王彩英、王洁、胡岳松、冯金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