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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日英、刘士菊等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莒行初字第27号原告:许日英,女。原告:刘士菊,女。原告:邴孝伟,男。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住所地:莒县临沂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依松,该大队大队长。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与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诉称,1、依法撤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莒公交认字(2015)第1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意见》答复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日英、刘士菊、邴孝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