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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德州市公路局职工。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72648.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分割的72648.46元夫妻共同财产对应翟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已经很明确的列举出还有本案涉及的其他二十几个账户,申请人对其开设及取款都不知情,是被申请人翟某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故意而为。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人书面提出调取被申请人翟某涉及24个银行账户明细时,法官没有调查;二审时仍然坚持要查询涉及本案的24个账户明细,但法庭没调查账户明细,也没释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限制应在双方离婚期间,但是并没有明确是婚姻法相关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翟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曾就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案在审理中根据申请人高某的申请已对翟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已进行了调查,并在判决中对账户余额进行了分割。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离婚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72648.46元。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请人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负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是否应调查银行账户明细问题。一方面,本院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根据高某的申请,对翟某名下的24个银行账户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账户多已销户,有钱的账户也余额不多,本院二审判决中亦对账户余额进行了分割。该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无需再次调查取证。另一方面,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翟某名下的24个银行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各账户的开户、存款、取款、余额或者销户情况,对待证事实--离婚时被申请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无必然证明意义。三、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对于“离婚时”的理解上,原审判决限制在双方离婚期间,符合该条款立法原意,并无不当。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万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