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马强、李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马强,李永华,马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宫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祥,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马强。被告:李永华。被告:马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马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强、李永华、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马强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永华、马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马强发放借款后,被告马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永华、马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李永华、马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马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强、李永华、马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强可使用的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9;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永华、马磊为被告马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上述银行账号中,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强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贷款信息查询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马强、李永华、马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马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永华、马磊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强、李永华、马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强、李永华、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永华、马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一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