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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洪兴诉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兴,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东民一���字第00498号原告孙洪兴,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洪兴诉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东洲区万新街公房,原由董文志与孙桂清夫妇承租使用,房屋承租使用证登记在董文志名下。董文志、其子董玉、孙桂清先后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承租使用证改在自己名下,被告以房屋存在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为由拒绝办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屋承租使用证并报销由原告支付的2013年、2014年暖气费。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房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房屋所有权单位为其办理承租使用权证并要求报销房屋暖气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洪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付),退还原告孙洪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