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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3420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敏捷,系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永杰,系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区某号房屋居住,自2014年3月份起便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已经一年以上,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辛寨子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今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乙某号乙,且居住证已于2015年4月在办理中。被告提供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南兴社区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份起便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区某号房屋居住至今。而且,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起便离开原告,但被告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可。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卷宗材料中对被告的录音整理稿中记载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便已经不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居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予以采信。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应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区某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炜炜 百度搜索“”